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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诉的条件 也说我国的刑事抗诉

2020年11月27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宋,南京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提起公诉的条件

提起公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提起公诉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时候,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不允许越级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受理不属于同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或者移送相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由它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例如,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报送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由它向其同级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反之,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属于县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移送县人民检察院,由它向其同级的县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和处刑的基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定罪量刑。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查清上述各项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实践中,就具体案件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上述第种情况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因此,对那些并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则没有必要查清,司法实践中那种查清案件的一切事实后才提起公诉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依据。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是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证据确实与充分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必须以证据充分为条件,如果证据不充分,证据确实也无法达到;反之,如果证据不确实,而证据再充分,也不能证明案件真实。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一个必要条件。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对其提起公诉的又一必要条件。


总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缺少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也说我国的刑事抗诉

步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司法改革逐渐走进中国人的视野,成为我国社会改革中的一个亮点。与许多先前的政府机构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一样,司法改革是中国在迈向 现代化的进程中所做出的重大抉择,是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我们推行依法治国所做出的必然选择。毋庸置疑,作为一项影响深远的革新,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也是空前的。


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机构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个部门组成,司法部是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这种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系不同,比如在美国,司法体系主要是由各级法院组成,司法部作为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时也承担着类似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抗诉等职能。因而,我国的司法改革必然有异于其它国 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源自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


中国有着悠久的法制文化,自然也不缺少司法改革的传统和经验。清末司法改革和近代司法的演进成为新中国司法确立的基础,而在建国后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由于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司法机关往往被视为“专政工具”。改革开发以后,这种情况大为改观,但改革却强调“以经济为中心”,政治体制改革尤其是司法体制被延 宕和弱化,许许多多的问题也日益凸现并沉淀和封存了下来。当然,司法改革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本文试图从刑事抗诉这一角度探幽析微,进而讨论我国目前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刑事抗诉的价值、意义以及所存在的问题和可期待的解决途径。


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审判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有效手段,它是一种运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经济、高效、公正的特点。在各种审判活动中,刑事审判独具一格,这不仅因为它往往具有较强的公共性,而且在于它的后果也往往带有相当程度的惩罚性与强制性,这些都与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不同。因而,刑事 审判的公正性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因而,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刑事抗诉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力,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益并借以进行司法审判监督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俗送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刑事审判的控诉一方通常有代表国家的官方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担任。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在人民法院审判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不属于当事人。同时,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我国的检察机关还享有宪法授予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 关。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刑事抗诉的积极作用也没有我们所预期的那样卓有成效。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过于空泛。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立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的抗诉权规定比较空洞,原则性太强,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空 白。第二,检察机关的行政化倾向比较明显。我国的检察院系统采用的是上下垂直领导的体制,这种体制容易造成上级检察机关的集权,而下级机关往往只是唯命是从,缺乏独立性和主动性。更有甚者,则是上级检察院往往“回收”下级检察院的权力,比如对于一些重大案件、要案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审 批,法律规定属于下级检察院的抗诉权要经过上一级的批准才能够得以行事。因而,这种“办案者不定案,定案者不办案”的情形极容易影响案件的公平正义。第三,监察官管理的公务员化。目前,不仅检察院系统的行政化比较明显,监察官的管理也日益趋同于公务员。由于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社会总会在无形中给检察官 “分官论爵”,诸如正科级、处级这样一些官僚化的字眼也都往往被加到了检察官的头上。不仅如此,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通常都直接与他们的“业绩”挂上了钩。不难想象,在这样一种倾向下,监察官的独立性如何保持刑事抗诉中的公正又靠什么来保证


据此,为了革除目前我国刑事抗诉中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必须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使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权落到实处,得到充分实现。具体而言,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改变体制,加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维持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为此,检察院必 须在刑事抗诉中保持中立。要实现这一点,不仅要使检察系统在人事管理上要实现自主,而且在财政和经费上得到法律实实在在的保护。唯有如此,监察官才能不致于“左右相顾而忘他”。其次,必须改革监察官和检察院系统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监察院系统要淡化目前的行政化色彩,上下级检察院要分工明确,互不干涉;另 一方面,对于监察官的管理方式也要实行转变,检察官的基本利益应该得到保证,绝不能把刑事公诉的胜诉率作为判定一切的筹码,更不能把抗诉看成是旨在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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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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