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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转“寄押”应属超期羁押 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

2020年11月18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宋,南京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拘转“寄押”应属超期羁押

长期以来,实践中对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大部分都由公安机关依劳动教养有关法规报送上级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批决定。由于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对该类案件办案和审批期限无法律规定,造成未决劳动教养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对刑事拘留的嫌疑人拟作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刑拘法定期间内或期满后将案件材料报上级审批决定劳动教养,部分案件在刑拘期满后仍不能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于是公安机关在等待审批过程中对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以;寄押;名义继续关押,导致被刑事拘留的人刑拘期限超期。笔者认为,这种刑拘转;寄押;的关押应属超期羁押,理由是:


刑事拘留是公安、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是一种诉讼行为,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而劳动教养是对被劳教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对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前者是诉讼行为,后者是行政处罚,是有根本区别的。将嫌疑人刑事拘留,依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严格的期限,在此规定期限内认为拘留不当或不能提请逮捕的,期满后仍继续关押等待作其他处理,均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是超期羁押行为。用刑事拘留转;寄押;来换取劳动教养的办案和审批时间,显然是一种变相的超期羁押,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对行为人刑拘期满后不能进行下一刑事诉讼阶段,拟作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应当先解除刑事拘留,然后依照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对行为人进行处理。








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

死 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它的设置初衷是为了确保准确适用死刑,纠正和防止在普通审理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失误,从而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的生命权。从宪法角度讲,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价值的具体体现,整个宪法秩序就是以人的生命和尊严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宪法世界;,生命权成为 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但是,从该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看,从其设置之初直到现在,一直存在着一些问题,对宪法的实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围绕最近最高人 民法院针对这一程序的一系列改革举措,作者认为,人民检察院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职能必须得到强化。








一、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死刑核准权回收的宪法价值




死 刑复核程序在1954年制定的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制定的、以及中均作了相同规定。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1981年通过了两个决定,先后授权各高级 人民法院限期内直接行使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判处死刑;和;除反革命和贪污犯判处死刑以外的所有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 后又在1983年修改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 安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制定了,将上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各高级人民法 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据此于1991、1993、1996、1997年先后四次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对部分案 件的死刑核准权;全国人大于1996年和1997年分别修改了与,明确规定死刑核 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死刑核准依然处于两极格局。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也对收回死刑核准权的 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其说是司法改革的;突破性举措;,勿宁说是宪法价值的回归,更具体地说,是回归到法律本来的规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其宪法价值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体现:




1. 有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




死 刑核准权的;下放;,首先造成的问题是死刑复核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剥夺公民生命权刑罚适用标准的不平等。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平衡,现实中同样的案 件,各地在是否适用死刑时的审查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如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在湖北省,数量达到200克有可能判死刑,[①]在上海市,不满400克不判 处死刑,而在甘肃省,只要满100克就有可能判处死刑;[②]其次,核准死刑的机关等级不一致,可能造成公民生命权保护程度的不平等。同样是可能适用死刑 的犯罪,有的只能由高级法院复核,有的则由最高法院复核,造成被告人生命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关卡位阶上的不平等;再次, 各地方人民法院领导执法观念和法官业务能力客观上存在差异,会造成对公民生命权保护整体水平的差异。不可否认,由于有些地方法院对死刑核准把关不严,办案 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已经出现过一些纰漏,甚至发生过个别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 权有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




上述分析主要从应然角度而言,从实然性上讲,如何切实平等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又是一个重要问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在死刑核准环节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客观上给检察机关的监督造成了困难,收回死刑核准权势在必行。




2. 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生 命权保护原则决定了生命权应受到国家法律体系的平等保护。在宪法的框架下,各种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之间应当是协调统一的,不能相互冲突,更不能具有随意性。 虽然1983年修订的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高级法院行使对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但在其后1996年修订的和1997年的当中,依然明确规定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论是按照;后法优于前法;,还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83年的修订决定去行使死刑核准权,而不是执行、的规定是否适当更何况,虽然总体上它 们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但1983年的修订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修订的和是 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这种位阶上的差异与条文上冲突同样比较明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数次下放死刑核准权的也存在着合宪性质疑。以上冲突显然对宪法 秩序的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产生了一定的消极作用。法律、法规本身的冲突不是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所以,收回死刑核准 权,有利于在宪法之下法律的统一性。而为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与有效实施,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




3. 有利于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彰显中国宪法的发展与进步。




将生命权的表述为;至高无上的权利;,我国业已签署了和等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对生命权尊重的保障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广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当前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在中国这样一个单一制的国家 当中,由地方法院来复核死刑就与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价值是有矛盾的。收回死刑核准权,对于体现我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进步,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政治形象、司法 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审理案件是人权保障的一个环节,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同样是人权保障 的另一个重要环节。在一定意义上,后者作用的发挥越来越显得重要。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现状与挑战




我 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检察机

文章来源: 南京刑事律师
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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