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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民事抗诉制度比较 让错案的纠正不再依赖于偶然

2020年11月20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宋,南京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民事抗诉制度比较

  一、审级不同


  刑事案件抗诉分为两种,上诉程序的抗诉是;下抗上审;,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同抗同审;。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下抗上审。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即同抗同审。


  而民事抗诉没有上诉程序的抗诉,均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属上抗下审,即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法定要件、条件后,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抗诉。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再审,也可以裁定指令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司法实践中,裁定指令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比较多,即通常所说的;上抗下审;。和刑事抗诉的;同抗同审;意义不同。


  二、抗诉理由和依据不同


  刑事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或;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依职权进行抗诉。而民事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抗诉的期间不同


  刑事案件的下抗上审法定期间为;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同抗同审法律没有期间限制,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就有权提起抗诉。


  而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抗诉期间虽无法律明确规定和限制,但根据有关解释与规定及司法实践,应理解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不变期间内提起。;


  四、执行效力不同


  刑事抗诉引发的再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民事抗诉引发的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即刑事抗诉不停止执行,而民事抗诉必须中止执行。


  五、职责不同


  刑事抗诉,检察机关无论是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无论是作为公诉人还是抗诉人,还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角色都是与被告人相对应、对立的,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不能进行;交易;。


  民事案件抗诉形成再审,是鉴于法律授权检察机关,有事后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的抗诉只是启动再审程序,在庭审中的作用仅表现为一种再审的提起。在庭审开始后宣读抗诉书即可,再审焦点的确定和再审主张事实、证据的提供均应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民事裁判结果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甚至不涉及对其工作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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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错案的纠正不再依赖于偶然




毋庸置疑,古今中外无论哪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无法容忍冤枉无辜。因为,冤枉无辜,既是对人类文明底线的挑战,也是一种最大的非正义。正因为如此,几乎每一起冤错案的出现,都会深深地触动无数民众尤其是法律人的敏感神经。

毕竟,错案意味着我们的司法制度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名义下,将一个无辜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给无情葬送了!这也充分说明,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以及是否能得到切实的遵守,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办案手续和执法方法的问题,而直接关系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

从近年来曝光的一些冤错案来看,它们大都涉及到法律程序违法问题。择其要者,大致也有刑讯逼供、辩护意见得不到应有尊重、“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轻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既是造成冤错案的直接原因,也是大多数冤错案得以产生的主要因素。

对上述这些问题的改革和完善,是进行预防冤错案的制度建设的必由之路。笔者不再一一对它们进行细致地评论,而仅想从诸多错案大都会涉及到的“在终审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及家人多次申诉及上访均无结果”这一问题入手,谈一下改革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事实上,由于人类认识和实践能力有限,即使法律被正确地遵循,过程被恰当地引导,也难以完全避免一个无罪的人被宣告有罪的出现,这是人类千百年来都无法摆脱的一个宿命。当然,这绝不是说错案就是合理的,尽管有些错案的出现确实是可以原谅的。

不过,对于那些被错误定罪乃至被冤杀的当事人和他们的亲人而言,最为关心的问题恐怕莫过于如何才能通过再审程序去纠正那些错案了。然而,从诸多错案的纠正来看,它并非靠现有的刑事救济机制本身,而是更多地依赖于诸如“亡妻复活”、“真凶落网”等偶然因素。其实,这些错案之所以引人注目,不仅仅因为被告人被错误地定罪,还因为它暴露了我国刑事救济制度尤其是刑事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向人民法院申诉,也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是,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的申诉如果向法院提出,一般要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加以接受和审查,除非事先经过原审法院审查处理,或者案情确属疑难、重大、复杂,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法院审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就当事人的申诉予以直接受理或审查。这必然会使得合法再审的提起与生效裁判中的错误的纠正面临较大的困难。道理很简单,再审一旦启动,就将使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受到重新审查,而通过再审一旦将原审裁判加以推翻,原审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也往往会受到一定的追究,至少也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与再审启动之间所存在的这种职业上的利益牵连,无疑会使其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申诉保持消极的态度,进而拒不开启刑事再审程序,并最终导致冤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和改判。另外,在当事人提出申诉后,现行法律也没有就法院对申诉审查的程序作出规定。换句话说,法院对申诉的审查并没有采取“诉讼”的形式,而是采用了类似行政性审查活动的书面形式。显然,在这一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中,申诉人无法通过与决定者面对面的交涉、说服和争辩来施加自己的影响,从而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事实上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换句话说,目前我国的刑事申诉实际上与一般意义上的“来信”、“来访”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差别。

由此看来,要保证冤错案能够得到“制度化”的纠正,就必须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彻底的变革,其目的应当是使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当然,与此相应的制度建设或许可以是,在对申请再审理由作出重新界定并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同时,还可以考虑提高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接受再审申请,这既可以显示出国家对再审启动的慎重态度,也可以使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摆脱“自己是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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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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