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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 死刑复核程序能否成为审判程序

2020年10月26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宋,南京刑事律师,上海,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 。 勘验﹑检查是侦查中常用的侦查方法,是发现和取得第一手证据的重要途径 。 勘验与检查二者性质是相同的,只是用对象有所区别,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身体 。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的种类包括: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 。 1.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和痕迹进行的勘验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 对现场勘验情况应制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 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和现场图 。 对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 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 。 2.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是指在侦查过程中,对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验证和研究,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 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验的过程,物品的特征﹑形状﹑材料﹑尺寸﹑大小﹑性质等事项,参加检验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 3.尸体检验 在勘验中遇到有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由侦查人员指派﹑聘请法医或医师对其进行尸体检验 。 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原因和时间,死亡的手段和方法以及凶器的类型,以便分析研究案情,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和证据 。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 4.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 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 并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 5.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怎样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实验性地重新加以演示的一种侦查活动 。 侦查实验,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应当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 。 在涉及到专门问题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同时,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的质量,防止和纠正其中的差错,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 " 复验﹑复查可以多次进行,但每次都要制作笔录,人民检察院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 。 复验﹑复查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和规则与勘验﹑检查相同 。





死刑复核程序能否成为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能否成为审判程序


  在互联网上,一位网友谈论聂树斌被错杀一案时称:错杀一个聂树斌对司法机关形象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了司法机关数百件正确裁决的正面影响;这样的观点虽然有失偏颇,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死刑案件是否公正对于司法机关社会形象与权威作用有着巨大的影响。看到这些评论之后,我想: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才能够尽可能减少或者说完全避免死刑实施中的漏洞,以实现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作用呢


  首先,按照目前我国刑诉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按照一般文字意义上的理解,终审的含义就是最后的司法程序;并且,在非死刑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民事诉讼之中,终审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之后裁决就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死刑案件之中,刑诉法同样地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但实际上二审并非最后的司法程序,同时二审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后,二审裁决并不能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仍然要经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生效;显然,死刑案件的终审是死刑复核程序而非二审的审判程序,从文字含义上死刑实施中两审终审制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因此,为了文字含义上的统一性,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其次,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最低的要求应当有承担利益的当事人全部参加诉讼;基本要求是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求的权利。但是,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之中,仅仅规定了具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阅相关卷宗即可以核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复核程序之中应当开庭,让控、辩双方同时到庭进行质证、辩论。虽然,假如控方以抗诉的方式引起再审程序之后控方当然地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复核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复核时通知控方参与,但控方抗诉引起的再审并非死刑复核程序。这些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理念控方作为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参与诉讼在刑诉法与司法解释之中并没有予以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在复核之中是否由控方参与完全取决于复核机关自身的意愿。而缺少了利益直接受益者的控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显然并非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因此,在刑诉法中,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定为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权,从而保证死刑案件中的公平、公正。再次,刑事非死刑案件以及民事、行政案件之中,是否引起二审的缘由以尊重权利人对上诉权的自由处分为限,在法定上诉期内,当事人不提出上诉,一审的裁决就自然地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死刑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其他案件即便裁决生效之后,还可以启动再审方式予以救济,但死刑案件一旦执行后就不可逆转,不可能再有其他任何的救济方式,它关系着一个社会最为基本的人权,对于死刑案件应当予以特别的程序;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不应当以当事人的上诉为由才予以启动,应当成为一个法定的程序,当一审程序结束之后自动地转入二审程序,比其他案件多一道防护的措施以确保不错杀。当二审程序结束之后,再转入死刑的复核程序,这样,更能够体现出对死刑案件的慎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杀、冤狱的现象。


  最后,由于死刑案件不仅仅涉及到错杀的情况,量刑标准是否统一还关系到死刑实施中的社会公正问题,按照法院组织法及最高法院的规定,一些刑事案件的死刑复核权力下放到了高级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虽然每个高级法院管辖区域内可以做到相对的公正,但在全国的范围,各高级法院之间量刑标准的不统一同样地会影响到死刑案件的社会公正。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当由最高法院统一实施,这样才能够在全国范围之内对量刑标准的相对统一,以最大程度的实现死刑制度实施中的社会公正。


  笔者认为,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必然然会对大幅度地提高司法行为的社会成本,对司法机关自身的效率也会提出极高的要求;但是,由于死刑制度不仅仅关系到最为基本的人权,同时它还关系到司法机关自身的社会形象与权威作用,因此,司法行为的社会成本与司法机关自身的效率相对于防止错杀、司法不公,社会成本的增加是值得的;并且,提高司法机关自身的效率也是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死刑复核程序能否成为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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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吴宗涛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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