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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人其中一人进入破产程序怎么办?

2018年4月21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再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女,生于1954年5月14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0月2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0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8日,被解回许昌市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春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指令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的通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华、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以来,被告人王春英未经国家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为储户打借条、收据、借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截止案发,累计存款户达5400人次,金额102,694,675.60元,其中本金82,216,512元,利息20,478,163.60元;尚未支付的存款户1171人,金额32,656,977元;发放贷款498人次,金额4,547,201元,其中已收回3,436,510元,未收回贷款1,110,69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英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春英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春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原审查明:自1993年以来,被告人王春英未经国家批准,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为储户打借条、收据、借据等手段,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截止案发,累计存款户达5400人次,金额为102,694,675.60元,其中本金82,216,512元,利息20,478,163.60元;尚未支付的存款户1171人,金额32,656,977元;发放贷款498人次,金额4,547,201元,其中收回3,436,510元,未收回贷款1,110,691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春英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的犯罪数额应以案发后尚未兑付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春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就被告人王春英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法律责任向其释明后,被告人王春英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1993年以来,王春英未经国家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为储户打借条、收据、借据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8年9月案发,王春英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58,422,307元,支付本金115,859,646元,支付利息28,552,515.76元,涉及11800人次。发放贷款498人次,金额4,547,201元,其中已收回3,436,510元,未收回贷款1,110,691元。其中:1、1993年至2004年共吸收存款本金60,530,885元,支付利息17,670,982.78元,涉及3531人次。2、2005年至2008年共吸收存款本金97,891,422元,支付利息10,881,532.98元,涉及8269人次。最终经公众申报收据并经公安局侦查尚有32,656,977元本金未支付,涉及2529人次。王春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将所吸收资金再以较高的利息放贷给他人,从而赚取利息差额部分,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放贷数额较小,而吸收数额却在逐年变大,放贷收益已远不能支付已收存款的利息。2005年元月,王春英发现有七八百万元的资金亏空,发现后没有向存款户说明,担心说明后没人存款出事,就对外隐瞒资金亏空的事实,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继续吸收群众大量存款,将存款利息由原来的2分缩减为1分,以达到拿后者存入的现金支付之前存款,并以此维持下去,以延缓案发时间,最终放任造成不能兑付存款户存款32,656,977元的后果。经公安机关从王春英家中及本人身上扣押,追缴其他涉案人员非法搜查私分等款项4,714,946元后,王春英实际造成损失27,942,03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王春英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春英供述:从1992年或1993年起,我在未获得金融机关批准、不具备经营管理资金能力情况下,吸收存款。我没有定期对吸收存款进行核算,也没有考虑过这样经营能否保障存款户本金和利息。除了收存款及放贷收利息,我并无其他资金保障。2005年冬天或2006年冬天,我盘了几天晚上的账面,发现差了七八百万,亏在利息上,因为我不少群众的利息,但这些钱好多我放不出去,收不到那么多的利息;盘账记录我扔了。之前按月息2分付的,不分活期死期,有些人每月都算,算了后再存入本金吃利息,发现亏空后我调整利息,整年按月息2分,不够1年我按月息1分。我不敢告诉原来存款户,怕挤兑。也不敢告诉存款人,怕他们不再存。发现亏空我不敢停止,因为一停就会乱,出事了我孩子还小,我死了他们没法办。我知道这样下去只会越亏越多,最后出事。收的钱放家里了,有人来取就给他们,放出去的很少,主要怕放出去的再收不回来。确定发现亏空七、八百万是2004年冬季,阳历是2005年元月份。收来的钱有几百万放不出去,我放在家里很不安全,担心会引来坏人惹来杀身之祸,但怕存银行从银行透出信,存款户知道我放不出去不再往我这存钱,亏空暴露会出事。这样转下去,出事再说。整体上我知道差额越来越大,当时想收手但收不住了,只管这样收着,不让出事,我两个孩子还小,能捂一天算一天。案发前我没有计算收入多少利息,放贷的利息抵不住清偿群众存钱的利息。家庭生活支出每年大约花费几万元,主要花费丈夫的工资,不够时也用存款。对于缺口资金2000多万,我也不知道资金哪里去了。多年来帐就以这样流水账形式记着,群众存存取取,我放出去一部分,生活开支一部分。养过鸡、猪、鸭。养鸡四五年,每年投入120万到150万,因出现几次鸡瘟赔了100万。养鸭3年共投入150万到160万,会赚70万到80万。养猪有六、七年,每年投入100万,几年间会赚60万到70万;上述数字都是估计出来的,没有确切的数字。从2007年我开始不搞养殖,专门吸收存款和往外放贷。在我这存款的亲戚占的比例少,乡亲占的比例大。我搞养殖是在西邻居闫松义的院子。搞养殖没有记过帐,我吸收资金的数量与搞养殖每年投入的资金量差距非常大,投入养殖的钱很少。(二)、被害人陈述1、闫景川证言:王春英借用一些有钱人的钱,给被借款人打借条,然后她再把借款借给急于用钱的人,从中赚取1分利润。她信守承诺,连本付息全部偿还,这样传开后,好多人往她那存款。2、闫志强证言:2005年我听说我村村民王春英处可以存钱,利率比银行利息高得多。2007年12月16日,我到王春英处存过一笔款,她给我出具普通借据一张。我没有和王春英商量存款取款方式和利率。因为我村及附近村民都知道,王春英对外承诺,在她处存款期限满1年的利率为2分,不满1年的为1分,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且可以随时存取。借据上写不写利率到期还款时王春英会按她承诺的利率兑付。3、闫群山证言:我妻子吴改琴2006年分两次在王春英那存了款,她出2分利息。1999年左右,王春英在家里喂过猪,大概有几十头。4、闫玉星证言:我是1997年或98年在王春英那存款,2000年取出。2001或2002年又在王春英那放过钱,后来是年底2分封息,换换条。我也记不清换了几次条,封了几次息。我是村医,听有人说放王春英处可以吃高息,我就主动放她那。王春英在村上信誉度高,换条封息能正常兑现,所以我才陆续存款。群众传的是她把钱放到外边吃高息了,但没有实据。她没有办什么实体,只是一个农民,前些年她喂过猪。在我们存钱或取钱时她也没说过是赔还是赚。她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并说随时要钱随时取走。2000年我借过王春英几次款,一次几千块,用款的期限都短,按2分给她出息。5、闫付友证言:我是2001年开始在王春英处存钱,年底2分封息,记不清换了几次条,封了几次息,零头取出花了,整存又存给她。王春英在村上信誉度高,换条封息能正常兑现,所以我才陆续存款。我们存的钱她可能放到外边吃高息了,但没有实据。她没有办什么实体,只是一个农民,前些年她喂过猪。在我们存钱或取钱时她也没说过是赔还是赚。她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前几年都能正常兑付。6、冯淑丽、丁改荣、刘改梅、闫付军、马荷花、王红霞、闫根保、张根法、高宗良等人证言:我们钱放在她那里,她再放给别人,而且她放出去的更高。王春英养过猪,其它有无经济实体不知道。我们存钱时她几乎什么都不说,写个手续就算存了,要钱了就会拿走。7、冯建申证言:2004年农历9月22日,我在王春英处存款,3个月,利息2分。后来变更利息不满1年按1分,满1年按2分。当时她没说啥原因,我只是感觉不是好兆头,她这样做是压时间的。8、闫万岭证言:我从1995年就不间断的往她那存钱直到出事。2004年农历2月24日我在王春英处存款,月息2分。大约2004年后她变更利息不满1年按1分。变利息时她说几个人每月都去算利息,她老烦。我想着钱闲着也是闲着,放她那比银行强。9、王中央、刘南文、范庚恩、闫根套、宋梅先、李红彬、闫德清、张麦囤、闫万岭、刘付周、闫奎峰、闫景岭、王进保等人证言:证明该几名群众均是听说王春英处存钱利息高后,在2007年之后把钱主动存到王春英处,在王春英处存钱1分或2分的利息,比银行高,最终存款王春英没有归还。10、赵改连、闫群山、闫发喜、闫玉星、闫付友、冯淑丽、闫永离、丁改荣、刘改梅、闫付军、马荷花、马冬玲、王红霞、闫根保、王秀枝、胡万民、张根法、王改芝、高宗良、刘玉民、闫万生、张俊卿、王红英、黄中岭、张根先等人证言:该几名群众受高息的引诱,主动把钱存到王春英处,在2007年之后把钱主动存到王春英处,因为在王春英处存钱1分或2分的利息,比银行高,最终存款王春英没有归还。猜测王春英给的利息是把钱以更高的利息放出去了。不知道她办有什么经济实体。14、王凤英等38人证言:该几名群众受高息的引诱,主动把钱存到王春英处,因为在王春英处存钱1分或2分的利息,比银行高,最终存款王春英没有归还。猜测王春英给的利息是把钱以更高的利息放出去了。不知道她办有什么经济实体。(三)、证人证言1、闫松淼证言:王春英和家里没有经商办企业,养殖过鸡鸭鹅猪,从1997年开始一直到2007年底。养殖在松义家的空院子里。院子大概四丈见方。搭了四个猪圈,有三间平房,下雨鸡子可往屋跑。投入多少钱都是王春英操心。2、闫殿成、闫全德、闫全立、闫福松证言:证明王春英在闫松义的院子里搞过养殖,规模不大,具体投入多少不清。(四)、书证、物证1、王春英吸收存款量变直方图:显示2004年吸收本金数较前几年猛增,2005年回落,2006年又大幅上升。2005年之后,随着吸收本金数大幅增长,支付本金数随之增长,但支付利息数减少、不过差别不大,到2008年,吸收本金数最高,支付本金及利息剧减。王春英对此解释:2004年存款数猛增是因为好多知道我这能存款但持观望态度的都来存了。2005年存款数减少是因为我调整利息后有些人不知道这样是否划算。2006年之后猛增是因为他们认为我信誉好,2分利息也比银行划算。我调整利息的目的是想把亏空变大变慢,出事晚一些。2006年调整利息后存款人观望一阵,觉得按定期一年还是划算。2、借条9张:显示王春英从2005年6月份开始调整利息,不足1年按月息1分。3、许博(2009)司鉴字第0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显示:王春英累计发生的存款户、金额;王春英历年来共放贷498人次,金额为4,547,201元,收回3,436,510元,截至案发尚有1,110,691元未收回。4、书证:公安机关提供18本账簿。5、2014年2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制作照片6张:证明王春英搞养殖场所的状况。(五)、鉴定意见许昌博远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王春英从1993年至2008年期间,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58,422,307元,支付本金115,859,646元,支付利息28,552,515.76元,涉及11800人次。其中,1993年至2004年共吸收存款本金60,530,885元,支付利息17,670,982.78元,涉及3531人次。2005年至2008年共吸收存款本金97,891,422元,支付利息10,881,532.98元,涉及8269人次。最终经公众申报收据并经公安局侦查尚有32,656,977元本金未支付,涉及2529人次。本院认为:第一,自1993年至2004年,被告人王春英在明知自己无吸收存款资格、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而非法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0,530,885元,支付利息17,670,982.78元,涉及3531人次;被告人王春英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第二,自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春英共集资本金97,891,422元,支付利息10,881,531.98元,涉及8269人次。最终经公众申报收据并经公安局侦查尚有32,656,977元本金未支付,涉及2529人次。被告人王春英的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分析如下:1、本身无经济基础,无力偿还巨额高息集资款。本案证人证言、账簿记载、借条、被告人王春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春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被告人王春英自己发现其已负债高达七八百万元时,被告人王春英明知其根本无法支付约定的高息,在资不抵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仍以高息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资金。本案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王春英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春英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支付高额利润。被告人王春英对出借人隐瞒巨额负债的事实,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巨额负债的事实,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3、巨额集资无账目。被告人王春英供述,其账目是流水账,没有定期核算过,也基本没有核算过资金的经营情况。由此可见其本人对资金状况无足够清楚,足见其财务管理混乱的程度。4、随意处置集资款,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追回。被告人王春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且无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不计风险,仍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最终造成本金27,942,031元无法归还。被告人王春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以高息为诱饵,隐瞒事实真相,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王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王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集资款97,891,422元,涉及8269人次,最终造成损失27,942,03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春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对被告人王春英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春英的行为分两个阶段,涉及两种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况且后阶段的集资诈骗罪不能吸收之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结果,结合被告人王春英的认罪态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判处罚金6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伟锋审判员  成艳红审判员  郑曦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付伟娜



文章来源: 南京刑事律师
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电话:15805184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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