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
法律咨询: 15805184088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买卖合同里的债务需要怎么举证

2017年7月20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大冶市青禾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黄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解放大道黄浦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曹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1.1mg/100ml。经鉴定,曹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的证言,查获现场情形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甲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力



文章来源: 南京刑事律师
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电话:15805184088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lyqxmxsls.cn/art/view.asp?id=888005356564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金鸡飞临 厦门电影产业启新篇
  • 2.潜逃四年回家自首 积极赔偿获轻处
  • 3.为多得补偿款拆迁户违章建房造成4死3伤
  • 4.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一案
  • 5.谢良英故意杀人罪一案
  • 联系方式
    咨询热线:15805184088
    律师微信平台
    快速咨询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南京刑事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5805184088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