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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之思考 成立一般自首要满足什么条件?

2020年12月25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宋,南京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吴宗涛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故意杀人罪之思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犯故意杀人罪的,如果没有什么特殊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在量刑的时候首先应该考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也是在一种原始的;杀人者死;的思想的体现。


  笔者有时路过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时候,时常能看见张贴故意杀人死刑犯的判决公告,而且更替频率颇高,有时甚至一周换一批,由此也显现,我国对于故意杀人的司法实践中;迷信;死刑之于杀人者的作用。;杀人者死;是一种对杀人行为后果的描述,是一种渊远流传的习俗,惯例思维。可是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那么怎么去理解故意杀人罪中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呢


  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中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非仅仅指只要有杀人行为就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虽然,故意杀人罪确实由于其侵犯的人的生命,所以是一个重罪,但是并不能应此就能认为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就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控制其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故意杀人行为不宜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理由如下:


  1.;杀人者死;的观点已经不为刑法所彻底接受。在古代,杀人者确实都受到同态复仇般的礼遇,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杀人者不一定死;的概念确实以为很多人熟知,例如杀人者还需要看待其行为的严重性,才能决定其命运。


  2.死刑本身的存在已受到质疑。在200多年前,贝卡里亚就对死刑存在的公正性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虽然从此对死刑到底应该存在与否争论不断,但是至少死刑的运用确实已经为国家慎之又慎。


  3.如果对于一般杀人罪都适用最高的法定刑死刑,将降低死刑对于故意杀人的标准。重行为适用重刑,只有那些真的极其严重的行为,方可适用死刑。


  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之于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应该做以下控制:


  1.只有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一些严重的行为,方可适用死刑,具体而言,只有对于杀害人数较多、手段极其残忍、事后有严重的行为。






成立一般自首要满足什么条件?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同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投案地点: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非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等个人。


  投案方式:只要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属于自动投案。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方式:


  其一,亲自自首。可以先以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另根据《意见》第1条第1款,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这主要是指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形。此外,据《意见》第1条第1款可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时,行为人尽管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直接意思表示,但其行为其实是间接默许他人替自己报案,并且不以隐藏、逃跑等行为来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折射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无不妥。


  其三,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然而,根据《意见》第1条第4款,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投案意愿:投案行为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这被视为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


  把握犯罪分子归案的自动性,必须注意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并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退一步讲,犯罪嫌疑人即便是为防止被害人报复而被迫报警,只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能认定为自首。此时,尽管行为人并非出于悔罪意愿而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但客观上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据《意见》第1条第1款可知,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等于变相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措施控制之下,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由于行政拘留等措施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可,不存在也不要求交代不同种的其他罪行。


  投案效果: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直到最终审判。即行为人归案之后,无论是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特征。故《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简言之,针对交通肇事罪而言,没有逃逸,直接主动报案归案,是自首,逃逸后又归案,也属于自首,只是从宽幅度有所区别。


  2、如实供述罪行


  如实的标准: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和客观犯罪事实基本相符。当然,只要和主观记忆相符,即便与客观犯罪事实有些出入,也算自首。


  应当注意的是,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存在不同理解,有不同看法,进行辩解,仍属于如实供述。


  如实的范围:《意见》第2条第1款,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的程度:《意见》第2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依《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

文章来源: 南京刑事律师
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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