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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 司法实务中两种特殊的自首情节认定

2020年12月20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宋,南京刑事律师,现执业于,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吴宗涛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

  跟一般犯罪比起来,职务犯罪自首其实没有什么特殊,但职务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通常会有一个纪委调查程序,导致自首认定时出现了一些异议。那么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是什么职务犯罪量刑标准是怎样职务犯罪的表现形态是什么针对这几个问题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职务犯罪量刑标准


  1、贪污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


  2、受贿罪:5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强行索取财物的;


  3、职务侵占罪:5000元~20000元以上;


  4、挪用公款罪:10000~30000以上;


  5、单位受贿罪:10万元以上;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0万元以上;


  7、隐瞒境外存款罪:30万元以上;


  8、私分国有资产罪:10万元以上;


  9、私分罚没财物罪:10万元以上。


  三、职务犯罪的表现形态是什么


  1、官商勾结、参股谋利而形成的权钱交易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通过私人生活积累财富的机会增多,少数国家公务人员经不住物质利益的诱惑,"捞一把"的思想死灰复燃,以权力换取金钱和其它物质利益便成了当今职务犯罪的主要类型之一。


  2、公权私租、中饱私囊而形成的贪污受贿型。该类型突出表现在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寻租,以国有财产向当事人索贿或受贿。这种职务犯罪轻重有异,涉及面大,往往治而复出,花样翻新,在一些地区和部门,其势头有增无减。


  3、公权私用、私欲膨胀而形成的腐化堕落型。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握有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理想信念动摇,经不起时代的考验,有的放松世界观改造,丧失立场,道德沦丧。


  4、衙门作风、失职渎职而形成的严重渎职型。长期以来,由于有些部门权力过分集中,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渎职、失职现象。


  以上就是;关于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的全部内容,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有较大的权力,在被查办之前,往往也容易给办案机关带来一定的困扰。所以清楚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是办案的关键。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司法实务中两种特殊的自首情节认定

  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但在司法实务中,有常见的两种特殊的自首情节该怎么认定这两种特殊的情节分别是先逃跑后投案和如实作供但否认指控的情形,该认定为自首情节吗下面由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先逃跑后投案问题


  实践中存在犯罪分子因害怕或逃避惩罚等,犯罪后及逃离现场,隐匿并逃避侦查。后因为悔罪或其他原因,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


  法院在自首的认定过程中须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对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的,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因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面对犯罪的危害结果可能因惊慌失措,同时对国家刑罚措施极度畏惧从而选择潜逃。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地面对鲜血淋漓的被害人,难免会惊恐而手足无措。若肇事者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则更有可能为逃避高额的赔偿和刑事处罚而选择逃逸。但潜逃者必然是惶惶不可终日的,肇事者在认识错误以后往往会选择自首。对此,应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其认定自首。


  值得注意的,根据《具体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或者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公诉中未对此情节进行认定的,法院在审判时可要求其进行补充相关诉讼材料。


  2、对同案犯或犯罪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予以惩罚的,犯罪分子玩弄法律手段先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作供的,一般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践中,常见的是毒品犯罪案件。如贩卖毒品案件中,贩毒分子的购买毒品、售卖毒品的行为往往比较隐蔽,能与其接触的人员相对少且固定。为躲避侦查,贩毒分子与其共同实施贩毒行为及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的来历、去向比较关心。如其明知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抓获,公安机关掌握其基本罪行,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严格限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知晓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抓获后即积极准备投案,或者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知相关涉毒人员已被抓获而主动投案。


  如实作供但否认指控问题


  在诉讼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及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由于其法律知识的缺乏或认识的偏差,至始至终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对刑事法律学习不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盲目追求利润而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借款,或对社会公众的主动借资抱着来者不拒的态度,其自以为这只不过是一般的民事借贷行为。直到被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的时候仍坚持认为其行为属于民事借贷行为,但其在诉讼的过程中对其吸收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借款行为事实如实交待,毫不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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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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