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南京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核心内容:在怎样的情况能认定为自首呢下面由刑法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特别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未掌握的罪行;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5、;已掌握的罪行;
;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6、;其他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投案后又逃跑的能认定为自首吗《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也明确指出:《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是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抓获归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
2010年6至10月,吴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雇佣砍伐工人,在没有办理树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盗伐杉木人工林,后于2010年10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吴某于2010年至2013年9月,出现3次反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又于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未到案,公安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检察院批捕的情况下又逃跑、投案被逮捕的情况。
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脱逃是否可以认定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67条第1款规定的典型自首行为的自动投案要件作了具体的细化,它列举了7种应当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也明确提出了一个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投案情形,那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的情形就是这种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吴恩华符合自动投案的形式要件,虽然中途脱逃三次,但最终均为自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行为人再次投案是对其逃跑行为的纠正和弥补,使其又恢复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状态,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也明确指出:《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是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抓获归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因此在认定自动投案与否的问题上需把是否被动归案作为判定标准,即被告人一旦被动归案,即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时限基础,相反,只要被告人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没有被动归案的,即使途中多次脱逃,都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