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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2018年5月25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最 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它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 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裁决人们在经济、民事、商事、 知识产权、刑事等方面关系的职能与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 ——审判委员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们而对之产生怀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它。因 为,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直接、回避等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影响了办案 效率。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以为,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 键是要对其找出“病因”,做到有针对性的“大手术”,进而赋予其生命力和说服力。笔者现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谈点肤浅的看法,以陈管见。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1、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审判活动的公开和审判人员的公开。我国宪法第12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一般认为,审判活动的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人员的公 开,是指法院应将审理该案的有关审判人员、书记员公布,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承办 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因此,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一无所知。

2、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

直 接审理原则,是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 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直接审理原则,使“审”与“判”统一于同一主体,防止中间环节传导过 程造成的“失真”。法官在审判案件前并不了解案情,其对案件的认识是在亲自阅卷,亲自参加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形成的,这样,承办法官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依 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才具有可靠性。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不能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 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是仅仅根据主审人的书面材料和口头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就作出决定,这样,审、判分离的现象也由此而生,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


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我 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 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人民法院要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基本前提之一就是审判该案的法官必须公开,也就是说案件的当事人必须知道由谁来审判这一案 件。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不公开的,而公开的合议庭成员却又没有判决权,由于当事人无法知道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法官属于审判委 员会成员,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又没有任何规定,使得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只能是徒有虚名,合议庭成员的回避制度也形同 虚设,毫无意义。

4、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并不一定都能保证案件的质量

由 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疑难案件大多是由于事实难以认定、适用法律难以确定导致裁判难以作出。而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是由法院的院 长、副院长、各庭的庭长组成,他们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这些委员除了对本部门从事的审判业务比较熟悉以外,对非本部门所审判的案件 一般都比较陌生,讨论到自己本部门的案件时,发言尚能积极,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则说不出所以然,因而,一些委员等领导表态后,随即来个简单附和,既 使办了错案,也有领导先在前面扛着。甚至有的委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总是等到最后才发言,并刻意持少数人的意见,因为审判委员会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定 案,案件办对了,虽然自己投了是反对票,但自己不受到任何影响,案件办错了,那是多数人的意见,与自己无关。由于上述原因,再加上以上谈到的审判委员会没 有直接审理案件,因此,委员们对疑难案件讨论把关的质量有时还不是很高。


5、现行审判委员会定案的责任不明,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

在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届数及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数、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可依,各地各级法院操作的随意性很大。同时立法上对于疑 难、重大案件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以致于各庭审理的一般案件以所谓疑难或意见不一致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把责任推向审判委员会。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 件,在判决书上审判委员会委员不署名,而是由合议庭成员署名,这种不公开的运行方式不受社会监督,法律对其监督又没有规定,同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 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如果出现错案,难以追究个人责任。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举措

在剖析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之后,如何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使之既能克服缺陷与不足,又能建立起符合现代审判规律,适应审判工作的发展,笔者拟提出如下改革与完善的意见:

1、 针对审判委员会缺乏回避制度的弊端,可考虑确立回避告知制度并完善回避决定程序。具体作法是,合议庭在休庭评议后,认为该案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 将这一评议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宣布本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既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 人的诉讼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防止“暗箱操作”,真正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公开。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制度并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


2、 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违反直接审理原则,委员评议案件审、判分离的问题,可考虑实行审判委员会旁听制度。如果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是可能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或疑难案件,庭审前应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到庭旁听,直接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判委 员会对该案的研究,目的是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地吃透案情,从而为做出正确的判决奠定基础,真正保证了案件的质量。如果案件是在合议庭开庭审理后,评议时才 认为需提交审判委员会的,这时就要求主审人向审判委员会做好案件汇报工作,写出高质量的审理报告,详细叙述清楚案件的事实、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适用法 律、本人的处理意见、合议庭的意见等,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在讨论前两至三天认真审阅审理报告,必要时可调取案卷阅卷,还可调取庭审笔录审阅,讨论时除主审人 参加汇报案情外,合议庭的其他审判人员也应参加,以避免主审人汇报案情不实或不全面,在此基础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才能保证质量。

3、 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质量有时不一定很高的情况,可考虑尝试设立刑事审判委员会、民商事审判委员会和行政审判委员会,各审判委员会除院长、 分管副院长、庭长外,可选拔相应业务庭的优秀法官为委员,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个案,并作出决定。有了专业审判委员会具体负责讨论本专业重大、疑难案件,总 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必将有利于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及时、恰当的裁判。同时对委员的资格选任 可以通过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上岗方式,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来配置,但竞争上岗的委员条件可考虑必须是,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员资格和十年 以上的审判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和优良的道德品行、具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和调研能力等,这样,才能确保审判委员会的活力和最高审判权威及业务权威。

4、 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的情况,各级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一般认为,重大案件包括: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 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抗诉的案件。而疑难案件包括:新类型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 件。通过界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使审判委员会从繁忙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工作宏观指导,提高整体司法水平。同时可考虑扩大合议庭职权,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 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5、 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凡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委员们的发言意见都应由专职的记录人员记载,并由委员们过目后签下自己的名字。一旦发现错案,就 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委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当然,追究委员的责任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是主 审人对案情汇报不全或案情汇报有误,而导致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错案,这应追究主审人的责任;如果是主审人汇报案情正确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维持或改变合 议庭决议而讨论决定的错案,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对于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可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文章来源: 南京刑事律师
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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