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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诉易某 不当得利案

2018年4月15日  南京刑事律师   http://www.lyqxmxsls.cn/
原告刘行,男,生于1980年2月4日,汉族,济南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某家园3号楼3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马峥嵘,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号。被告张某(系被告易某之妻),女,生于1979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律师,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行与被告易某、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峥嵘,被告易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因急需购买河北某公司产的氨基葡萄糖颗粒6 000盒,跟被告易某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购齐全部药品。次日,原告将3万元打到被告易某个人账户上。但被告易某对委托事项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返还。因该债务关系是被告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其妻子张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该诉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账户查询明细3份,拟证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万元;2、2010年10月28日,山东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山东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易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药品买卖关系及不当得利关系,与事实不符。2009年3月28日,河北生产的药品还未取得销售许可,被告未取得经销代理权,3万元也无法购齐6000盒药品;原告应将货款汇至公司帐户,而非被告个人帐户;原告支付的3万元应当是被告居间及劳务费用,因被告介绍促成原告与他人之间签订多项合同。综上,原告主张的3万元,既不是购药款,也不是不当得利,而是居间报酬,原告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易某提供如下证据:代理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取得药品的代理销售权,2009年3月28日被告并没有经销权;而且按照协议价格,3万元无法购齐6000盒药品。2010年1月补充协议1份、山东某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他人合作,原告口头约定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和劳务报酬。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易某帐户汇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易某返还3万元未果,诉至法院。该项债务产生于被告易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某主张3万元系居间及劳务报酬,并提供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证明作为证据,但从该三份证据的内容看,并没有关于原告与被告易某之间存在居间与劳务报酬的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易某应当就收取原告3万元有合法依据负举证责任。被告易某主张3万元系居间及劳务报酬,并提供了证据,但从证据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易某之间存在居间与劳务报酬的约定,也就不能证明被告易某收取原告3万元存在合法依据。因此,被告易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收取的3万元应返还原告。因该项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辩称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行不当得利3万元。二、限被告易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行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 南京刑事律师
律师: 吴宗涛 [南京]
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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