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振能。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振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能于2008年6月26日22时许,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振兴北路19号其暂住地内与其妻卢冬兰吵架,影响邻居冯宗华等人休息,冯宗华出面制止与周振能发生口角并欲进入周房中。周为阻止冯宗华等人进入其房中持钢管将冯捅伤,致冯左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周振能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振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周振能赔偿被害人冯宗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 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振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振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周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振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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